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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523544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45912号
2022-04-26 00:00:00.0
申请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23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5类第91894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133377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977346号商标、第9703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未涉及本案申请商标,且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并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为了他人的利益将各种儿童用品集中在一起(不包括商品的运输),以方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些商品、商业管理和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2354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35类第91894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1333774号商标、国际注册第35类第977346号商标、第97033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决定、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同意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未涉及本案申请商标,且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与本案申请商标的并存同意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均为纯图形商标,其在整体外观、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研究、替他人推销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为了他人的利益将各种儿童用品集中在一起(不包括商品的运输),以方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些商品、商业管理和咨询、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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