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657982号“唯好会”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456号
2024-12-03 00:00:00.0
异议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瓦萨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瓦萨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57982号“唯好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唯好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第10262628号“唯品会VIPSHOP.COM及图”、第24839234号“唯品会 全球精选 正品特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唯品会”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7982号“唯好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石狮市瓦萨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
异议人唯品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石狮市瓦萨奇服装制造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1期《商标公告》第74657982号“唯好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唯好会”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23149号“唯品会”、第10262628号“唯品会VIPSHOP.COM及图”、第24839234号“唯品会 全球精选 正品特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商业信息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虽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唯品会”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657982号“唯好会”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