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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205073号“漢佬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0658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OK国际有限公司
接收人:姚伟志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晋阳社区双龙路世茂御龙湾写字楼幢室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57205073号“漢佬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83765号“漢”商标、第24982708号“漢酒”商标、第56330837号“汉酒”商标、第38997432号“汉稷”商标、第3535799号“汉瑞”商标、第11478607号“汉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注册不具有正当性,同时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商标知名度资料;
3、申请人荣誉、维权、参加活动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漢佬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漢”、“漢酒”、“汉酒”、“汉稷”、“汉瑞”、“汉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OK国际有限公司
接收人:姚伟志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晋阳社区双龙路世茂御龙湾写字楼幢室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7日对第57205073号“漢佬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083765号“漢”商标、第24982708号“漢酒”商标、第56330837号“汉酒”商标、第38997432号“汉稷”商标、第3535799号“汉瑞”商标、第11478607号“汉字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其注册不具有正当性,同时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会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信息;
2、商标知名度资料;
3、申请人荣誉、维权、参加活动资料;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01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01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漢佬酒”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漢”、“漢酒”、“汉酒”、“汉稷”、“汉瑞”、“汉字号”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烧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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