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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179619号“HK WAS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057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康华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64179619号“HK WA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83831号、第19026599号、第21539006号、第43349933号“HIKVISION”商标、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及图”商标、第11817666号、第28459081号“海康威视”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及其“海康威视”品牌在相关公众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康华视”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还摹仿申请人英文商标的实际使用样式,攀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以及引证商标一、八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摄像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被申请人主体备案信息;2、被申请人1688店铺首页及部分摄像头等产品信息打印件;3、在先案例;4、IHS排名;5、财务数据;6、申请人企业、商品所获荣誉;7、申请人“海康威视”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裁定书、判决书;8、受保护记录;9、行业协会推荐函;10、年度报告;11、部分报道;12、排名资料;13、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发展所需,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积极投入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行业内也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模仿。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1688店铺中“HK WASION”商标搜索结果打印件;被申请人抖音账号部分信息截图;百度、360搜索引擎中对“HK WASION”的搜索结果;在先案例;排名资料、财务数据;申请人名下“COLORVU”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含“COLORVU”标识部分产品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录像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摄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换机;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八、九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海康华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港星舜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对第64179619号“HK WAS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83831号、第19026599号、第21539006号、第43349933号“HIKVISION”商标、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及图”商标、第11817666号、第28459081号“海康威视”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例支持申请人主张。二、申请人及其“海康威视”品牌在相关公众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海康华视”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还摹仿申请人英文商标的实际使用样式,攀附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以及引证商标一、八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监视器(计算机硬件)、摄像机、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1、被申请人主体备案信息;2、被申请人1688店铺首页及部分摄像头等产品信息打印件;3、在先案例;4、IHS排名;5、财务数据;6、申请人企业、商品所获荣誉;7、申请人“海康威视”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裁定书、判决书;8、受保护记录;9、行业协会推荐函;10、年度报告;11、部分报道;12、排名资料;13、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属于正常合法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是一家专注于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的企业,根据企业实际发展所需,争议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积极投入实际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行业内也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模仿。申请人所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了1688店铺中“HK WASION”商标搜索结果打印件;被申请人抖音账号部分信息截图;百度、360搜索引擎中对“HK WASION”的搜索结果;在先案例;排名资料、财务数据;申请人名下“COLORVU”商标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含“COLORVU”标识部分产品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交换机;录像机”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2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现为有效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运载工具用蓄电池、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摄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交换机;录像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八、九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因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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