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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833096号“EAT DRINK PLAY WATCH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68760号
2024-06-28 00:00:00.0
申请人:德维及布斯特斯艾有限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3096号“EAT DRINK PLAY WATCH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73951号、第52437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EAT DRINK PLAY WATCH”可译为“吃喝玩看”,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33096号“EAT DRINK PLAY WATCH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73951号、第524378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案例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EAT DRINK PLAY WATCH”可译为“吃喝玩看”,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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