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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828009号“BB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312号
2025-01-15 00:00:00.0
申请人:浙江环球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颖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4828009号“bb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9565号“芭芭鸭babaya”商标、第30275478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46832324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12883958号“巴巴鸭”商标、第11402918号“babaya”商标、第40602549号“babaya及图”商标、第40607040号“babaya及图”商标、第12883959号“bb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芭芭鸭babaya”商标已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目的是傍名牌、搭便车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其他案件亦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芭芭鸭babaya”品牌介绍;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信息;
3、荣誉证书、门店照片、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网络店铺订单等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鞋、婚纱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童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by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五、六、七“babaya”、“babaya”、“babaya”首尾文字相同,其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四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温州坚诚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颖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64828009号“bb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89565号“芭芭鸭babaya”商标、第30275478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46832324号“芭芭鸭babaya及图”商标、第12883958号“巴巴鸭”商标、第11402918号“babaya”商标、第40602549号“babaya及图”商标、第40607040号“babaya及图”商标、第12883959号“bb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申请人的“芭芭鸭babaya”商标已具有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三、被申请人抄袭及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目的是傍名牌、搭便车以此获取非法利益,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四、其他案件亦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芭芭鸭babaya”品牌介绍;
2、引证商标一至八注册信息;
3、荣誉证书、门店照片、产品图片、销售合同、发票、网络店铺订单等宣传使用证据;
4、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4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一至八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至八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鞋、婚纱等商品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核定使用的童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by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引证商标五、六、七“babaya”、“babaya”、“babaya”首尾文字相同,其在字母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若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相比较,其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四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相对于引证商标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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