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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892260号“美耐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39349号
2022-10-12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美耐斯光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为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892260号“美耐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7111740、3148224、3605062、2009591、33009100A、488674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为雅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9892260号“美耐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与第7111740、3148224、3605062、2009591、33009100A、4886745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车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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