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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562455号“FILORF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7157号
2024-05-0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562455 |
申请人:朱方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7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16313779号“菲洛嘉”商标、第13307761号“菲洛嘉”商标、第13416111A号“菲洛嘉”商标、第10132614号“LABORATOIRES FILORGA PARI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化妆、护肤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侵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及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 1392209号第3类“FILOR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英文商号“FILORGA”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前经销商为关联公司,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菲洛嘉”品牌的介绍;2.原异议人的网络销售截图;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4.菲洛嘉实验室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分拆出资协议及中文译文;5.产品销售、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审计报告;7.2019年尼尔森中国发布的化妆品行业调查排行榜;8.所获荣誉;9.在先案件裁定;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LOR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口红;香水;空气芳香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13779号“菲洛嘉”、第13307761号“菲洛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32614号“LABORATOIRES FILORGA PAR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防皱霜;去斑霜”等,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92209号“FILORG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16313779号、第13307761号、第13416111A号“菲洛嘉”商标、第10132614号“LABORATOIRES FILORGA PARIS”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62455号“FILORFU”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存在主观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口红;香水;洗发液;洗面奶”商品上,于2021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707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LABORATOIRES FILORGA COSMETIQUES),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707号决定中不予注册的“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已初步审定或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对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FILORFU”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FILORGA”及引证商标五“FILORG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予消费者印象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香精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FILORFU”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FILORGA”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被异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创新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7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在第3类在先注册的第16313779号“菲洛嘉”商标、第13307761号“菲洛嘉”商标、第13416111A号“菲洛嘉”商标、第10132614号“LABORATOIRES FILORGA PARIS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化妆、护肤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侵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及在先申请的国际注册第 1392209号第3类“FILORG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知名英文商号“FILORGA”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前经销商为关联公司,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易导致不良的社会影响,并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百度百科关于“菲洛嘉”品牌的介绍;2.原异议人的网络销售截图;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4.菲洛嘉实验室与原异议人签订的分拆出资协议及中文译文;5.产品销售、宣传推广、媒体报道相关资料;6.审计报告;7.2019年尼尔森中国发布的化妆品行业调查排行榜;8.所获荣誉;9.在先案件裁定;10.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相关商标介绍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LORF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口红;香水;空气芳香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13779号“菲洛嘉”、第13307761号“菲洛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区别较大,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0132614号“LABORATOIRES FILORGA PARI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防皱霜;去斑霜”等,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392209号“FILORG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香精油;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外观上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第16313779号、第13307761号、第13416111A号“菲洛嘉”商标、第10132614号“LABORATOIRES FILORGA PARIS”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对于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7562455号“FILORFU”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原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存在主观恶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已向我局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空气芳香剂;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口红;香水;洗发液;洗面奶”商品上,于2021年10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2年12月28日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707号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五在第3类肥皂、香精油、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初步审定或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现均为菲洛嘉化妆品实验室(LABORATOIRES FILORGA COSMETIQUES),即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2022)商标异字第0000162707号决定中不予注册的“洗面奶;洗发液;香精油;化妆品;美容面膜;化妆用胶原蛋白制剂;香水;口红”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已初步审定或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故对于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FILORFU”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识别英文“FILORGA”及引证商标五“FILORGA”在字母构成、呼叫及给予消费者印象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香精油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不同,故判断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商号权应以二者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FILORFU”与原异议人主张商号“FILORGA”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易致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被异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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