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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504028号“HONGL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74783号
2018-09-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4504028 |
申请人:东莞市宏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04028号“HO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041341号“华讯盈 WELLSEEING及图”商标、第16049046号图形商标、第3737106号“红利 HONGLI”商标、第4890556号“HONGLI及图”商标、第5397819号“鸿利科技 HONGLI TECHNOLOGY”商标、第5602061号“红力 Hongli”商标、第5723148号“虹力 HONGLI”商标、第5745100号“洪力 HONGLI及图”商标、第7365026号“宏利 HONG LI”商标、第8402860号“鸿利 HONGLI及图”商标、第13153998号“红历 HONG LI”商标、第16085058号“红栎 HOOGLI及图”商标、第20260590号“宏励 Hongli”商标、第22291347号“鸿励 HONLI”商标、第22565151号“宏利电子 HONGLI”商标、第11804803号“HONGLIN”商标、第14682388号“HONGLE及图”商标、第4776793号“Hong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部分驳回其注册申请,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HONGLI”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八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九独立认读文字“HONG LI”、引证商标十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十一独立认读文字“HONG LI”、引证商标十二独立认读文字“HOOGLI”、引证商标十三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十四独立认读文字“HONLI”商标、引证商标十六文字“HONGLIN”、引证商标十七显著认读文字“HONGLE”、引证商标十八文字“Hongl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遮光挡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三、十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504028号“HONGLI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7041341号“华讯盈 WELLSEEING及图”商标、第16049046号图形商标、第3737106号“红利 HONGLI”商标、第4890556号“HONGLI及图”商标、第5397819号“鸿利科技 HONGLI TECHNOLOGY”商标、第5602061号“红力 Hongli”商标、第5723148号“虹力 HONGLI”商标、第5745100号“洪力 HONGLI及图”商标、第7365026号“宏利 HONG LI”商标、第8402860号“鸿利 HONGLI及图”商标、第13153998号“红历 HONG LI”商标、第16085058号“红栎 HOOGLI及图”商标、第20260590号“宏励 Hongli”商标、第22291347号“鸿励 HONLI”商标、第22565151号“宏利电子 HONGLI”商标、第11804803号“HONGLIN”商标、第14682388号“HONGLE及图”商标、第4776793号“Hong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申请人请求我委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三、经查,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八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商标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4、引证商标十五经我委驳回复审决定部分驳回其注册申请,截止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HONGLI”与引证商标四显著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五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六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七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八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九独立认读文字“HONG LI”、引证商标十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十一独立认读文字“HONG LI”、引证商标十二独立认读文字“HOOGLI”、引证商标十三独立认读文字“hongli”、引证商标十四独立认读文字“HONLI”商标、引证商标十六文字“HONGLIN”、引证商标十七显著认读文字“HONGLE”、引证商标十八文字“Honglu”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摄影用紫外线滤光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蓄电池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的防事故用手套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遮光挡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的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核定使用的网络通讯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卡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引证商标三、十五权利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影响。
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商标局或商评委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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