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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5495号“LONELY”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38318号
2019-02-2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2549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淑文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汉能
申请人因第925495号“LONE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49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马汉能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淑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李淑文的撤销申请,第925495号第25类“LONEL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需发给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进一步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6-2017年广州番禺雅仕制衣厂与广州提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
3、2014-2016年货物订购单据;
4、服装吊牌、标签、包装袋、实物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百德发展(广州荔湾)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复审商标于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2002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马汉能名下,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证据2、3部分销售情况等未提交发票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我委不予采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时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深圳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马汉能
申请人因第925495号“LONELY”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00149号决定,于2018年02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马汉能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李淑文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李淑文的撤销申请,第925495号第25类“LONELY”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使用复审商标,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需发给申请人,以便申请人进一步质证。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委调取了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阶段的证据,被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2016-2017年广州番禺雅仕制衣厂与广州提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
3、2014-2016年货物订购单据;
4、服装吊牌、标签、包装袋、实物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百德发展(广州荔湾)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复审商标于1997年1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复审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6日。2002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马汉能名下,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14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委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被申请人授权被授权人使用复审商标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我委不予采信;证据2、3部分销售情况等未提交发票等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的服装商品上的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我委不予采信。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时间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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