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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67568号“珂拉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4802号
2025-04-10 00:00:00.0
申请人:美尚(广州)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淘海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抖尘(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5367568号“珂拉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从 2019 年到 2022年的长时间内,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涵盖“知识产权代理”,被申请人作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虽然被申请人后期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但是该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应视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二、被申请人作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反而对申请人“珂拉琪”品牌及他人知名医疗品牌“超吉”、游戏作品名称《左拐》、《克尔》的恶意摹仿注册,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申请人的“珂拉琪”是中国知名国潮彩妆品牌,争议商标与第36260832号“珂拉琪”商标、第40938031A号“珂拉琪COLORKEY及图”商标、第52932366号“珂拉琪COLORKEY”商标、第40620201号“珂拉琪”商标、第40620199号“珂拉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原材料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关联企业执照和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所获荣誉;4、2019年-2020年的销售合同与发票;5、2021年以来广告合同与发票;6、宣传使用材料;7、媒体报道;8、申请人COLORKEY珂拉琪品牌最新介绍及部分销售数据;9、“珂姿琪”等胜诉案例;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珂拉琪”品牌是被申请人独创性标识,被申请人早于2016年06月20日就已将该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完全早于申请人的成立日期2018年01月02日,因此,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并不具有任何恶意目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但并未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根本不会侵犯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不具有主观恶意,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珂拉琪旗舰店服务合同;2、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订书钉”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2月0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6、20类“洁肤乳液;化妆品;卫生纸;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2022年03月01日经营范围变更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订书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订书钉”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订书钉”等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提交注册申请时经营范围未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淘海网络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抖尘(重庆)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24日对第65367568号“珂拉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从 2019 年到 2022年的长时间内,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涵盖“知识产权代理”,被申请人作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虽然被申请人后期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经营项目,但是该变更经营范围的事实不应视为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已经消除。二、被申请人作为实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主体,反而对申请人“珂拉琪”品牌及他人知名医疗品牌“超吉”、游戏作品名称《左拐》、《克尔》的恶意摹仿注册,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三、申请人的“珂拉琪”是中国知名国潮彩妆品牌,争议商标与第36260832号“珂拉琪”商标、第40938031A号“珂拉琪COLORKEY及图”商标、第52932366号“珂拉琪COLORKEY”商标、第40620201号“珂拉琪”商标、第40620199号“珂拉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也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原材料品级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2、申请人与关联企业执照和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所获荣誉;4、2019年-2020年的销售合同与发票;5、2021年以来广告合同与发票;6、宣传使用材料;7、媒体报道;8、申请人COLORKEY珂拉琪品牌最新介绍及部分销售数据;9、“珂姿琪”等胜诉案例;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珂拉琪”品牌是被申请人独创性标识,被申请人早于2016年06月20日就已将该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完全早于申请人的成立日期2018年01月02日,因此,本案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申请,并不具有任何恶意目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根本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但并未在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上进行过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根本不会侵犯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争议商标的申请不具有主观恶意,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珂拉琪旗舰店服务合同;2、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经审查在“订书钉”等部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3年12月0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6、20类“洁肤乳液;化妆品;卫生纸;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被申请人2022年03月01日经营范围变更删除了“知识产权代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订书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珂拉琪”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订书钉”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为公众熟知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争议商标在“订书钉”等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中由查明事实3可知,争议商标提交注册申请时经营范围未包含“知识产权代理”项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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