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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787115号“强人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2)商标异字第0000006768号
2022-01-17 00:00:00.0
异议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志满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志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787115号“强人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强人牛”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486号、第1611096号、第3408856号“强人”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强人”,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咖啡饮料;糖;冰糖燕窝;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调味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87115号“强人牛”商标在“咖啡饮料;糖;冰糖燕窝;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志满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山市强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志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6期《商标公告》第46787115号“强人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强人牛”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486号、第1611096号、第3408856号“强人”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食用淀粉产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强人”,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中的“咖啡饮料;糖;冰糖燕窝;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调味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如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6787115号“强人牛”商标在“咖啡饮料;糖;冰糖燕窝;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粥;调味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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