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149791号“溯溪荟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0149号
2025-02-25 00:00:00.0
申请人:东莞腾樾礼品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49791号“溯溪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03735号“池子山及图”商标、第15618377号图形商标、第13065466号图形商标、第18026830号“溯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49791号“溯溪荟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出于销售策略、品牌经营理念独创,具备突出的显著性和强烈的可辨识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03735号“池子山及图”商标、第15618377号图形商标、第13065466号图形商标、第18026830号“溯溪”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投入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等资源精心培育出的知名品牌,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存在差异,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水(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加奶的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