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9185216号“THE JUZISTO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1282号
2025-04-29 00:00:00.0
申请人:安正时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璞禾(上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69185216号“THE JUZIST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5102号“JUZ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78977号“JUZ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990283号“JUZ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83511号“JUZUI J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影响力,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荣誉证据、官网页面、百度百科及微博等介绍;
2、“JUZUI”、“JUZUI JZ”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的证据材料;
3、主要经济指标;
4、加盟店名录、服装领域经营情况证据、线上线下销售证据;
5、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JUZUI”、“JUZUI JZ”商标为公众知晓的证据;
6、“JUZUI”百度搜索结果;
7、在先行政裁决书;
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投资任职报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显著部分“JUZ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JUZUI”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璞禾(上海)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24日对第69185216号“THE JUZISTO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05102号“JUZ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178977号“JUZ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990283号“JUZ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83511号“JUZUI JZ”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的影响力,其注册争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概况、荣誉证据、官网页面、百度百科及微博等介绍;
2、“JUZUI”、“JUZUI JZ”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的证据材料;
3、主要经济指标;
4、加盟店名录、服装领域经营情况证据、线上线下销售证据;
5、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JUZUI”、“JUZUI JZ”商标为公众知晓的证据;
6、“JUZUI”百度搜索结果;
7、在先行政裁决书;
8、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投资任职报告、被申请人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23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中显著部分“JUZ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JUZUI”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上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