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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58877号“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6123号
2025-05-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80558877 |
申请人:林小东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58877号“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0794号、第15191797号、第5452853号、第1346100号、第3947625号、第1184705号、第14399597号、第7971847号、第75419333号、第43975854号、第46583653号、第3870494号、第3127620号、第2024282号、第40438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重复性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生产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被宣告无效,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各自文字及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有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星河智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558877号“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0794号、第15191797号、第5452853号、第1346100号、第3947625号、第1184705号、第14399597号、第7971847号、第75419333号、第43975854号、第46583653号、第3870494号、第3127620号、第2024282号、第404380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重复性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生产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已被宣告无效,宣告无效裁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九、十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保罗·彼得 PAULO PEDRO及图”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各自文字及图形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图形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各自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十二至十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有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利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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