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465194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107991号
2023-09-21 00:00:00.0
异议人一:彪马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创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创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65194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体操服;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50838号、第925647号、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28811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体操服;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长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5194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二: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晋江市创达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晋江市创达鞋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2期《商标公告》第6465194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体操服;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 异议人彪马欧洲公司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250838号、第925647号、第1138941号“图形”商标,在先注册的第8288112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体操服;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长袜;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第G426712号、第G581191号“图形”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其未提供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1722号、第4581865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造型特征、构图形态、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65194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