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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577452号“MONCVARSAE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9923号
2025-05-30 00:00:00.0
申请人:李志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77452号“MONCVARSA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080851号商标、第1822569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商标、第6084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2、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577452号“MONCVARSA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48080851号商标、第18225698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643号商标、第608472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2、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义和地址与申请人一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于同一权利人,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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