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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89029号“虾圣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23358号重审第0000004682号
2024-08-29 00:00:00.0
申请人: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善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3358号《关于第37289029号“虾圣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73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王守义十三香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宣传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文字“虾圣十三香”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三香”,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摹仿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王守义十三香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37289029号“虾圣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三、“十三香”是申请人登记并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
2、宣传使用证据;
3、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在先字号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文档管理;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八角大茴香”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八角大茴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宣传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文字“虾圣十三香”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三香”,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摹仿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对已经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差异,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侯善奋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3358号《关于第37289029号“虾圣十三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73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290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根据王守义十三香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宣传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文字“虾圣十三香”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三香”,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摹仿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或者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致使王守义十三香公司对已经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对本案进行审理如下: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17日对第37289029号“虾圣十三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第8049672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模仿。三、“十三香”是申请人登记并使用多年的企业字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
2、宣传使用证据;
3、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在先字号登记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商业文档管理;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及初审公告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八角大茴香”等商品上。目前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本案申请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糕点”、“八角大茴香”等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宣传使用证据等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在第30类“调味品”商品上的“十三香”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使用在相关领域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经过艺术化处理的文字“虾圣十三香”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十三香”,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调味品”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在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摹仿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淡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对已经知名的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利益可能收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存差异,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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