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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040617号“COOCOOL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171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酷开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丽森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57040617号“COOCO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95843号“COOCAA”商标、第53728331号“酷开传媒COOCAA MEDI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 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申请人工商变更信息;2. 2017年创维获奖情况;3. 商标注册情况;4. “COOCAA”、“COOCAA” 品牌产品图片;5. 申请人与百度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6. 吉尼斯世界记录证书;7. 申请人品牌获奖情况;8. 相关案例;9. “COOCAA酷开”电商平台使用资料、“COOCAA”百度搜索信息、申请人产品图片等资料;10.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服务;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OOCOOLO”与引证商标一“COOCA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丽森电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1日对第57040617号“COOCOO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95843号“COOCAA”商标、第53728331号“酷开传媒COOCAA MEDIA”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经营者,申请多件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 创维集团成员结构图、创维RGB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上备案信息、申请人工商变更信息;2. 2017年创维获奖情况;3. 商标注册情况;4. “COOCAA”、“COOCAA” 品牌产品图片;5. 申请人与百度签订的推广服务合同及发票;6. 吉尼斯世界记录证书;7. 申请人品牌获奖情况;8. 相关案例;9. “COOCAA酷开”电商平台使用资料、“COOCAA”百度搜索信息、申请人产品图片等资料;10.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我局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服务;替他人推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人事管理咨询;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进出口代理;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COOCOOLO”与引证商标一“COOCAA”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为服务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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