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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81107号“哈得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1176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昆山珍兴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靖哈得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28681107号“哈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73576号“哈森HARSON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千思跃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经转让、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南靖哈得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哈森HARSO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哈得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哈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博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靖哈得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28681107号“哈得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973576号“哈森HARSON及图”商标、第736894号“哈森”商标、第1771479号“小哈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哈森商贸(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材料、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宣传使用及销售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厦门千思跃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0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3月28日。经转让、变更,争议商标所有人现为南靖哈得森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皮鞋”等商品上,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3、2006年10月,我局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哈森HARSON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在第25类“皮鞋”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我局将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哈得森”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哈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遵循按需原则。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但字号与商标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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