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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5751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08869号
2022-03-30 00:00:00.0
申请人:COUPANG CORP.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51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35、36、38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533379号、第19080228号、第16512938号、第9类国际注册第1102542号、第32115897号、第10176068号、第15327207号、第18240268号、第21900034号、第18240281号、第153273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驳回。申请人同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冲突的“电子支付终端机;算盘;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霓虹灯广告牌;发光交通信号装置;测量装置;节拍器;电缆适配器;电插头;电连接器;移动式插座的电源排插;电门铃;数字门锁;无线报警系统”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恳请暂缓审理。诸引证商标已共存,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36、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分别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852号、[2021]第Y027493号决定书予以维持,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一、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支付终端机;算盘;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霓虹灯广告牌;发光交通信号装置;测量装置;节拍器;电缆适配器;电插头;电连接器;移动式插座的电源排插;电门铃;数字门锁;无线报警系统”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36、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信托”等服务、第38类“在线视频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信托”等服务、第38类“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区分性。
二、关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表”,第35类与批发、零售相关的服务项目,第36类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项目均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商品项目,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35、36、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7516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及第35、36、38类服务上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被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类国际注册第1533379号、第19080228号、第16512938号、第9类国际注册第1102542号、第32115897号、第10176068号、第15327207号、第18240268号、第21900034号、第18240281号、第1532731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驳回。申请人同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相冲突的“电子支付终端机;算盘;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霓虹灯广告牌;发光交通信号装置;测量装置;节拍器;电缆适配器;电插头;电连接器;移动式插座的电源排插;电门铃;数字门锁;无线报警系统”商品,故引证商标一、二、三、五不再构成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九、十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恳请暂缓审理。诸引证商标已共存,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36、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在先决定书等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十分别经我局审理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1852号、[2021]第Y027493号决定书予以维持,决定现已生效。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十均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一、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电子支付终端机;算盘;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复印机(照相、静电、热);霓虹灯广告牌;发光交通信号装置;测量装置;节拍器;电缆适配器;电插头;电连接器;移动式插座的电源排插;电门铃;数字门锁;无线报警系统”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智能手机”等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36、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指代事物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信托”等服务、第38类“在线视频传输”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核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6类“信托”等服务、第38类“数字文件传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四、六、七、八、九、十、十一的区分性。
二、关于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智能手表”,第35类与批发、零售相关的服务项目,第36类与虚拟货币相关的服务项目均属于在中国不予接受的商品项目,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与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35、36、38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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