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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43795号“DICKIESHOM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68544号
2020-10-22 00:00:00.0
申请人:W-D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六本木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对第27543795号“DICKIES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02404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66号“帝酷适 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75号“帝酷适 DICK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DICKIES”商标,二者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关于“DICKIES”词条解释打印件;美国商标第609638号、第2666108号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中国各大时尚媒体对“DICKIES”品牌的介绍;申请人中国大陆专卖店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设立的店铺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被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六本木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9日对第27543795号“DICKIES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02404号“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66号“帝酷适 DICKIES及图”商标、第18042975号“帝酷适 DICK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DICKIES”商标,二者高度近似,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的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在主观上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网介绍;百度百科关于“DICKIES”词条解释打印件;美国商标第609638号、第2666108号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中文翻译;中国各大时尚媒体对“DICKIES”品牌的介绍;申请人中国大陆专卖店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页; 被申请人在京东商城设立的店铺信息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24类“无纺布”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
《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纺布”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被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会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并非是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作用等内容的夸大描述,以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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