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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22259号“AOCN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5213号
2025-03-28 00:00:00.0
申请人:冠捷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浩坤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69122259号“AOC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617429号“AOC及图”商标、第11532498号、第11788946号、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AOC及图”、“AOC”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冠捷科技集团关于AOC品牌的官网信息;3、冠捷集团名下产品所获资质证书;4、媒体报道;5、接待参观照片;6、商标授权书;7、销售合同及发票;8、销售情况证明;9、广告合同、广告实样;10、专项审计报告;11、商业活动照片;12、相关决定、判决;13、荣誉奖项;14、商标受保护记录;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富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6日。2024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AOC及图”、“AOC”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浩坤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8日对第69122259号“AOCN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第617429号“AOC及图”商标、第11532498号、第11788946号、第22282708号“AOC”商标、第7086137号“AOC EYES VAL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AOC及图”、“AOC”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图片):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息;2、冠捷科技集团关于AOC品牌的官网信息;3、冠捷集团名下产品所获资质证书;4、媒体报道;5、接待参观照片;6、商标授权书;7、销售合同及发票;8、销售情况证明;9、广告合同、广告实样;10、专项审计报告;11、商业活动照片;12、相关决定、判决;13、荣誉奖项;14、商标受保护记录;1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富创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液晶显示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7月6日。2024年7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脑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权利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电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AOC及图”、“AOC”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上述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生物指纹门锁;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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