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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40169号“乐高乐园”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8765号
2023-08-23 00:00:00.0
申请人:乐高博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林鹤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44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626361号“乐高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乐高乐”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品牌加盟协议;
3、实体店铺及美团店铺图片;
4、相关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高乐园”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帐篷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6361号“乐高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乐高乐”,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例裁决;
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
3、相关商标信息;
4、相关企业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4474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旅馆预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乐高乐园”与引证商标“乐高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帐篷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餐厅;旅馆预订”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林鹤
委托代理人:福建奕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447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626361号“乐高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乐高乐”商标已投入市场使用,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许可合同;
2、品牌加盟协议;
3、实体店铺及美团店铺图片;
4、相关行政判决书。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高乐园”指定使用于第43类“餐厅;帐篷出租”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26361号“乐高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乐高乐”,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中的“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已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案例裁决;
2、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媒体报道材料;
3、相关商标信息;
4、相关企业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于2019年4月24日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阶段,原异议人依法提起异议,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0000054474号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餐厅;帐篷出租;旅馆预订”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帐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旅馆预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乐高乐园”与引证商标“乐高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帐篷出租”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餐厅;旅馆预订”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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