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0563279号“ViV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0806号
2023-12-28 00:00:00.0
申请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天强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0563279号“Vi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14046号“vivo”商标、第2741503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vivo获IDG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证明;
2、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
3、行业推荐函;
4、《2020胡润中国10强消费电子企业》榜单;
5、相关报道、排名情况;
6、部分广告宣传图片或照片;
7、申请人驰名商标“vivo”获得驰名保护的记录;
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刺绣品;胸针(服装配件);帽用饰物;发卡;纽扣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1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第26类人造花、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 三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字母组合“ViVi”与引证商标二、三“viv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纽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纽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天强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0563279号“ViV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手机行业享有盛誉的通讯设备公司,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的第9773708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持续的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5914046号“vivo”商标、第27415039号“viv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vivo获IDG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证明;
2、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证明、纳入广东省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
3、行业推荐函;
4、《2020胡润中国10强消费电子企业》榜单;
5、相关报道、排名情况;
6、部分广告宣传图片或照片;
7、申请人驰名商标“vivo”获得驰名保护的记录;
8、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6类花边饰品;刺绣品;胸针(服装配件);帽用饰物;发卡;纽扣商品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1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在第9类天线等商品;第26类人造花、衣服装饰品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 三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并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字母组合“ViVi”与引证商标二、三“viv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纽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花边饰品、纽扣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存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二、三,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一是否达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知名度及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