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21286513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11718号
2023-01-12 00:00:00.0
申请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晓松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21286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747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17091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918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9259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小家电或其他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的商标,其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角”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及驰名材料;
3.“三角”商标宣传材料;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0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均于2022年7月20日自申请人转让至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4469920号“叱欧派”、第13231110号“正吉普”、第16382413号“丁卜富士”、第23748853号“匕惠普 HP”、第20915267号“义户夏普”、第35676149号“PGQ 叱苹果”等商标。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审理查明2、4可知,申请人在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时,是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三角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器、淋浴热水器、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炉、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小家电或其他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的商标,其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该情形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叱欧派”、“正吉普”、“丁卜富士”、“匕惠普 HP”、“义户夏普”、“PGQ 叱苹果”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葛晓松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5日对第212865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6829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1747号“三角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017091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5918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99259号“三角牌TRIANG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小家电或其他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的商标,其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三角”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及驰名材料;
3.“三角”商标宣传材料;
4.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民事判决书;
5.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0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锅、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均于2022年7月20日自申请人转让至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第24469920号“叱欧派”、第13231110号“正吉普”、第16382413号“丁卜富士”、第23748853号“匕惠普 HP”、第20915267号“义户夏普”、第35676149号“PGQ 叱苹果”等商标。
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审理查明2、4可知,申请人在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时,是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是引证商标一至七的商标专用权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申请人具备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七“三角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图形部分在构图、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电暖器、淋浴热水器、水分配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炉、电暖器、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小家电或其他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品牌相近的商标,其囤积其他商标的行为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该情形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制范畴。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叱欧派”、“正吉普”、“丁卜富士”、“匕惠普 HP”、“义户夏普”、“PGQ 叱苹果”等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攀附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较为明显,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之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