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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581217号“湘黑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49258号
2022-11-11 00:00:00.0
申请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湘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50581217号“湘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熟卤制品领域的领军者,“周黑鸭”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5756506号第35类“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湘”是湖南省的简称,为地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在先已有诸多案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经销合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宣传照片、相关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的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申请人“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湘黑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周黑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在申请人“周黑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湘黑鸭”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哈尔滨湘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9日对第50581217号“湘黑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熟卤制品领域的领军者,“周黑鸭”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第15756506号第35类“周黑鸭ZHOUHEIY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湘”是湖南省的简称,为地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使用易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社会不良影响。在先已有诸多案例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经销合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宣传照片、相关裁定书、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据的扫描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服务、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服务、寻找赞助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6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已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3、2011年5月,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申请人“周黑鸭ZHOU HEI YA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湘黑鸭”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文字“周黑鸭”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在申请人“周黑鸭”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肉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同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服务提供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并予以了保护,故本案仅对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故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对于申请人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曾因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被予以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在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其商标赖以公众熟知的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行业跨度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存在,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湘黑鸭”整体已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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