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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392421号“AIVII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24973号
2024-05-07 00:00:00.0
申请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意大利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小霁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迎宾大道号万好国际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65392421号“AIVI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长期和广泛的使用,申请人的“AMIRI”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020854号“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84257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45070号“HOUSE OF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37886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迈克•梅达德•阿米里的姓名权。申请人在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784258号“MIKE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可见其攀附他人知名标识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杂志、报社等媒体对“AMIRI”服饰的宣传报道;
2、2017-2020年AMIRI在中国的销售数据;
3、AMIRI获奖的新闻剪报;
4、相关发票及其摘译;
5、另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6、申请人开猫店铺销售的第18类商品截图;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天猫店铺销售的“骨头”鞋产品信息及截图;
9、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和知名品牌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AIVIIR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认读文字部分之一的“AMIRI”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五、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6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2833212号“SL及图”商标、第62836778号“SL及图”商标、第63230748号图形商标、第63336662号图形商标、第67936619号“BA ENC AGA”商标、第68132430号图形商标、第68443728号“V”商标等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我局驳回注册。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AIVIIRI”与申请人迈克•梅达德•阿米里“MIKE AMIRI”的姓名存在实质差别,未构成对其姓名权的盗用或冒用,亦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MIKE AMIRI”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意大利伏尔甘控股有限公司
接收人:王小霁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迎宾大道号万好国际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65392421号“AIVI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经过长期和广泛的使用,申请人的“AMIRI”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020854号“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84257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545070号“HOUSE OF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0937886号“AMIRI COLLEC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迈克•梅达德•阿米里的姓名权。申请人在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784258号“MIKE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 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被申请人抄袭多件他人知名商标,可见其攀附他人知名标识的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杂志、报社等媒体对“AMIRI”服饰的宣传报道;
2、2017-2020年AMIRI在中国的销售数据;
3、AMIRI获奖的新闻剪报;
4、相关发票及其摘译;
5、另案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的决定书;
6、申请人开猫店铺销售的第18类商品截图;
7、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列表;
8、被申请人天猫店铺销售的“骨头”鞋产品信息及截图;
9、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商标列表和知名品牌简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为申请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货物展出”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六为申请人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上衣;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文字“AIVIIRI”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或认读文字部分之一的“AMIRI”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职业介绍;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引证商标五、六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五、六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25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共申请注册63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62833212号“SL及图”商标、第62836778号“SL及图”商标、第63230748号图形商标、第63336662号图形商标、第67936619号“BA ENC AGA”商标、第68132430号图形商标、第68443728号“V”商标等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强独创性商标相近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已被我局驳回注册。被申请人亦未对其注册申请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AIVIIRI”与申请人迈克•梅达德•阿米里“MIKE AMIRI”的姓名存在实质差别,未构成对其姓名权的盗用或冒用,亦不会使消费者认为该商标与“MIKE AMIRI”存在关联,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情形。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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