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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31680号“赛尔生命银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0594号
2024-03-13 00:00:00.0
申请人:广东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1680号“赛尔生命银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684号“赛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52793号“赛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赛尔”系列商标已经注册成功,其申请商标是对系列商标的承继保护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赛尔生命银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赛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益生菌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31680号“赛尔生命银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684号“赛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952793号“赛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赛尔”系列商标已经注册成功,其申请商标是对系列商标的承继保护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很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站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赛尔生命银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赛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益生菌制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在先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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