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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374615号“WHMMOC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7563号
2024-08-27 00:00:00.0
申请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红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对第28374615号“WHM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开发、制造、设计、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专业服饰企业。“MO&Co.”作为申请人重点女装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汉字“摩安珂”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61476号“MOCO”商标、第13878788号“MO&CO.”商标、第13878747号“MO&CO.”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同为服装、箱包行业的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MO&Co.”品牌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MO&CO.”商标被许可情况说明;“MO&CO.”、“摩安珂”天猫旗舰店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审计报告;申请人纳税记录;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相关荣誉;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MOC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另考虑到申请人“Mo&Co”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红梅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对第28374615号“WHMMO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集开发、制造、设计、加工、销售为一体的专业服饰企业。“MO&Co.”作为申请人重点女装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汉字“摩安珂”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61476号“MOCO”商标、第13878788号“MO&CO.”商标、第13878747号“MO&CO.”商标、第8761468号“MO&CO.”商标、第4571678号“摩安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达到了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翻译,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同为服装、箱包行业的从业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及“MO&Co.”品牌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攀附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MO&CO.”商标被许可情况说明;“MO&CO.”、“摩安珂”天猫旗舰店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审计报告;申请人纳税记录;相关新闻媒体报道;相关荣誉;申请人“MO&CO.”系列商标注册情况;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18年12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含有“MOC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另考虑到申请人“Mo&Co”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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