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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83106号“COOL KIDS G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5510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名窖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永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6183106号“cool kids g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ool and the gang”系著名乐队名称,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8502号“kool and the gang”商标、第26032641号“kool and the gang”商标、第64636524号“kool & the g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kool and the gang”乐队介绍;
2、文字及视频宣传材料;
3、在先异议决定;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麦仕奇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永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25日对第66183106号“cool kids g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kool and the gang”系著名乐队名称,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38502号“kool and the gang”商标、第26032641号“kool and the gang”商标、第64636524号“kool & the g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kool and the gang”乐队介绍;
2、文字及视频宣传材料;
3、在先异议决定;
4、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注册公告时间为2024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文娱活动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且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在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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