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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47308号“万迪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6637号
2025-04-27 00:00:00.0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胜鑫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胜鑫五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47308号“万迪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迪龙”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40498号“龙牌”、第50360238号“龙牌防水宝”、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防水垢剂;防水化学合成物;建筑业用黏合剂”、第17类“填缝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及使用在“轻钢龙骨”商品上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双方商标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47308号“万迪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临沂胜鑫五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临沂胜鑫五金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7347308号“万迪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迪龙”指定使用于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墙纸用黏合剂;固化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8140498号“龙牌”、第50360238号“龙牌防水宝”、第19872944号“龙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类“防水垢剂;防水化学合成物;建筑业用黏合剂”、第17类“填缝材料;补漏用化学合成物;密封物”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其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及使用在“轻钢龙骨”商品上的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且双方商标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347308号“万迪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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