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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987634号“京品”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7994号
2019-10-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1987634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蒙康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87634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1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因第11987634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1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京品”系申请人自行设计,一直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时间段之内。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展会广告宣传制作备案单;
2、展会照片;
3、展会各种吊旗、手拎袋照片;
4、代理协议;
5、发票;
6、宣传图片、店内图片、说明书图片、产品实物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全部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复审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中,且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内。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月4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6月20日。
二、本案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授权书、展会广告宣传制作备案单,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2为展会照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5被许可使用人北京祝你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的有复审服务药品零售,且在指定期间内,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注册商标,故可以推定该些发票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贺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987634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1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因第11987634号“京品”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171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京品”系申请人自行设计,一直在实际使用中。申请人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时间段之内。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展会广告宣传制作备案单;
2、展会照片;
3、展会各种吊旗、手拎袋照片;
4、代理协议;
5、发票;
6、宣传图片、店内图片、说明书图片、产品实物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全部服务项目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与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复审商标一直在实际使用中,且所提供的使用证据均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内。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相关卷宗,经查,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向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1月4日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6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4年6月20日。
二、本案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授权书、展会广告宣传制作备案单,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2为展会照片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3、6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4无对应发票佐证其已实际履行;证据5被许可使用人北京祝你健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显示的有复审服务药品零售,且在指定期间内,由我局经审理查明事实可知,本案申请人名下仅有本案复审商标一枚注册商标,故可以推定该些发票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申请人的证据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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