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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8753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2165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贾恩尼弗塞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必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38187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1481566号“V”商标、国际注册第903043号“V商标、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18225698号“VERS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三以及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国际注册第1481566号“V”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第18、25类)、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第18、25类)、国际注册第903043号“V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应被认定为服装、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及品牌介绍;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版权登记证;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答辩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舒春生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第18类钱包、雨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易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充分的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姚必胜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9日对第3818753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1481566号“V”商标、国际注册第903043号“V商标、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18225698号“VERSA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引证商标一、三以及第835722号“VERSACE”商标、第16314246号“范思哲”商标、国际注册第1481566号“V”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648708号“VERSACE”商标(第18类)、国际注册第815020号图形商标(第18、25类)、国际注册第975080号图形商标(第18、25类)、国际注册第903043号“V商标(第18类)(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十三)应被认定为服装、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及品牌介绍;广告宣传资料;产品销售资料;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品牌排名情况;所获荣誉;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版权登记证;相关商标案件裁定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抢注的商标信息等证据材料。(光盘)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类似情况商标信息、产品图片等答辩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舒春生于2019年5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我国,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第18类钱包、雨伞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上较为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易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进行了审理,充分的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并对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整体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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