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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870020号“惠民乐购”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1776号
2025-02-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870020 |
申请人:广西惠民乐购超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0020号“惠民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9485139号、第32466227号、第74950414号、第3081088号、第3779012号、第4024870号、第44372417号、第72258572号、第23125749号、第29947973号、第26732792号、第26747394号、第72258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不属于“常用商贸用语”范畴,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0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杏仁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使用在指定的纯净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870020号“惠民乐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9485139号、第32466227号、第74950414号、第3081088号、第3779012号、第4024870号、第44372417号、第72258572号、第23125749号、第29947973号、第26732792号、第26747394号、第722588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不属于“常用商贸用语”范畴,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撤销公告见第1908期《商标公告》。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之间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呼叫、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杏仁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啤酒、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申请商标“惠民乐购”使用在指定的纯净水(饮料)、啤酒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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