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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23035号“瑞思启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68128号
2022-12-06 00:00:00.0
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瑞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2823035号“瑞思启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441136号“启赋”商标、第24441139号“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093102号、第8093101号、第8162752号、第8162865号“ILLUMA”、“启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资料;2、公司及品牌相关报道资料;3、商标许可授权书及商标注册信息资料;4、网络宣传使用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广告宣传使用资料;7、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口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启赋”,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瑞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42823035号“瑞思启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441136号“启赋”商标、第24441139号“ILLU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第8093102号、第8093101号、第8162752号、第8162865号“ILLUMA”、“启赋”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除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其他抄袭他人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抄袭他人品牌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例资料;2、公司及品牌相关报道资料;3、商标许可授权书及商标注册信息资料;4、网络宣传使用资料;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6、广告宣传使用资料;7、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口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启赋”,双方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的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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