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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393580号“京彩到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5827号
2023-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4393580 |
申请人: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3580号“京彩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20618号“京彩艺术及图”商标、第62324283号“京彩影像及图”商标、第55013736号“京彩家园”商标、第61400936号“京彩驿站及图”商标、第46549081号“京彩优选”商标、第49944095号“京彩家园”商标、第60037637号“京彩校园仓”商标、第43155103号“京彩玩吧”商标、第46628594号“京彩生活”商标、第50056479号“鲸彩易购”商标、第59104827号“jC京采汇及图”商标、第46638441号“京彩生活及图”商标、第62115020号“京彩臻品及图”商标、第62974810号“京彩鸭”商标、第58509628号“京彩家园”商标、第12720299号“京彩荟”商标、第63055889号“京彩便利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德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十七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九、十二已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三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京彩到家”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五“京彩家园”、引证商标四文字“京彩驿站”、引证商标七“京彩校园仓”、引证商标八“京彩玩吧”、引证商标十“鲸彩易购”、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文字“京采汇”、引证商标十三文字“京彩臻品”、引证商标十四“京彩鸭”、引证商标十六“京彩荟”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十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守护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393580号“京彩到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320618号“京彩艺术及图”商标、第62324283号“京彩影像及图”商标、第55013736号“京彩家园”商标、第61400936号“京彩驿站及图”商标、第46549081号“京彩优选”商标、第49944095号“京彩家园”商标、第60037637号“京彩校园仓”商标、第43155103号“京彩玩吧”商标、第46628594号“京彩生活”商标、第50056479号“鲸彩易购”商标、第59104827号“jC京采汇及图”商标、第46638441号“京彩生活及图”商标、第62115020号“京彩臻品及图”商标、第62974810号“京彩鸭”商标、第58509628号“京彩家园”商标、第12720299号“京彩荟”商标、第63055889号“京彩便利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同时,经查,与本案情况类似德商标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待前述引证商标确权后再行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十七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九、十二已经异议程序被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七、八、十、十一、十三至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广告代理、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京彩到家”与引证商标三、六、十五“京彩家园”、引证商标四文字“京彩驿站”、引证商标七“京彩校园仓”、引证商标八“京彩玩吧”、引证商标十“鲸彩易购”、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认读文字“京采汇”、引证商标十三文字“京彩臻品”、引证商标十四“京彩鸭”、引证商标十六“京彩荟”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印象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五、九、十二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九、十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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