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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877187号“千寻慧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4855号
2025-05-22 00:00:00.0
申请人:千寻位置网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47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8054790号“千寻”商标、第21331874号“千寻及图”商标、第17524791号“千寻”商标、第44826192号“千寻 QANXUN”商标、第54787332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不乏对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异议人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了近1000件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名下“千寻”系列商标的宣传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表及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摹仿品牌介绍;
5.在先裁定;
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寻慧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物流运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54790号“千寻”、第21331874号“千寻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4787332号“千寻及图”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千寻”,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而进行的注册。引证商标一及其他类别多件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均不存在实际使用。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及阿里巴巴技术团介绍;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名下“千寻”系列商标档案;
4.“千寻”的释义及相关搜索信息;
5.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游预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管道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千寻慧图”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的补货、管道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拖运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物流运输、运输、汽车运输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47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8054790号“千寻”商标、第21331874号“千寻及图”商标、第17524791号“千寻”商标、第44826192号“千寻 QANXUN”商标、第54787332号“千寻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三、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其中不乏对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具有主观恶意。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五、被异议人在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了近1000件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超出正常的商业经营需要。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所获荣誉及相关报道;
2.名下“千寻”系列商标的宣传资料;
3.申请人名下商标汇总表及工商登记信息;
4.申请人摹仿品牌介绍;
5.在先裁定;
6.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寻慧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物流运输”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54790号“千寻”、第21331874号“千寻及图”商标、在先申请并已初步审定公告的第54787332号“千寻及图”等商标核定或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千寻”,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根据自身业务发展需要而进行的注册。引证商标一及其他类别多件商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均不存在实际使用。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及阿里巴巴技术团介绍;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名下“千寻”系列商标档案;
4.“千寻”的释义及相关搜索信息;
5.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旅游预订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四、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拖运、管道运输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千寻慧图”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物流运输、运输、汽车运输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的补货、管道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三项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拖运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物流运输、运输、汽车运输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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