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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163022号“何氏银夏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2719号
2024-10-28 00:00:00.0
申请人:惠州市惠阳区何氏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0日对第66163022号“何氏银夏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资质及获奖记录;
2、“何氏”牌商品使用证据、相关产品淘宝交易记录、相关产品在淘宝、天猫等各大电商平台截图;
3、央视广告推广、广东省广告推广。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水剂;抗菌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氯霉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去斑霜;治疗皮肤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何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20日对第66163022号“何氏银夏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50174号“何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683555号“何氏金不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竞争者,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对其进行复制摹仿,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资质及获奖记录;
2、“何氏”牌商品使用证据、相关产品淘宝交易记录、相关产品在淘宝、天猫等各大电商平台截图;
3、央视广告推广、广东省广告推广。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5类“水剂;抗菌皂”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氯霉素制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去斑霜;治疗皮肤病用医药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卫生消毒剂;消毒剂;医用敷料”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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