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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623442号“婕诗尼jieshin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9688号
2019-07-12 00:00:00.0
申请人:浙江卓诗尼控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贵然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14623442号“婕诗尼jiesh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3355号“卓诗尼Zhuo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第4180901号“ZHUO SHI 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字体外形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卓诗尼”商标为原注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独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的可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目前原注册人的卓诗尼系列商标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已有在先裁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情况介绍证据;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产品销售证据;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证据;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质检报告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周育芳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针织服装;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18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婚纱等商品上。2016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鞋、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婕诗尼”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卓诗尼”相比较,构词形式相近,均无特定含义可区分,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被申请人:合肥贵然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4日对第14623442号“婕诗尼jieshin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3355号“卓诗尼ZhuoShiNi及图”商标、第4180900号“卓诗尼”商标、第4180901号“ZHUO SHI N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读音、字体外形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两方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卓诗尼”商标为原注册人浙江大自然鞋业有限公司独创,具有极高的独创性和显著的可识别性,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目前原注册人的卓诗尼系列商标均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3、已有在先裁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制造商或者产地等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情况介绍证据;引证商标原注册人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产品销售证据;财务审计报告、广告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证据;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证据;质检报告证据;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周育芳于201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内衣;针织服装;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2018年9月27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婚纱等商品上。2016年12月13日经我局核准,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鞋、手套(服装)、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婚纱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婕诗尼”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卓诗尼”相比较,构词形式相近,均无特定含义可区分,且在案证据显示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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