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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951677号“药栏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4733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药栏山(北京)酒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1677号“药栏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51677号“药栏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69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图片、合同等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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