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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05339号“苑南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62650号
2022-05-23 00:00:00.0
申请人一: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建华
申请人一、二(以下统称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42705339号“苑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86178号“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91820号“古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950745号“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剑南春”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及企业字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稳定唯一对应关系,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建瓯市南雅南苑茶叶”的经营者,与申请人行业关联密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事业的资料;
5、“剑南春”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
6、“剑南春”商标所获荣誉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7、 “剑南春”相关报道;
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个体信息、商标列表;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建华
申请人一、二(以下统称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3日对第42705339号“苑南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11782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94264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86178号“珍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991820号“古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9582808号“昌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950745号“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4859号“南春 NANCHUNPA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剑南春”为申请人核心品牌及企业字号,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与申请人稳定唯一对应关系,已达到驰名商标的保护条件,也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的摹仿,其使用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建瓯市南雅南苑茶叶”的经营者,与申请人行业关联密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关联关系证明;
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参加博览会、公益事业的资料;
5、“剑南春”品牌部分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
6、“剑南春”商标所获荣誉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
7、 “剑南春”相关报道;
8、“剑南春”商标受保护记录;
9、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0、被申请人个体信息、商标列表;
11、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至八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审理,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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