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5934935号“欢乐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32591号
2022-07-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5934935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欢乐家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5934935号“欢乐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82198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09520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41932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68061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755623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82473号“欢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6517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041931A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263668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129190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90896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欢乐家”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食品、饮料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了申请人的知名引证商标,其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主观欺骗意图明显,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对市场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信息页、欢乐家官方网站打印件、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参展照片及网站宣传页面、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果冻、木耳、豆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海藻提取物、果冻、精制坚果仁、鱼制食品、果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我局于2014年2月10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在第29类“水果罐头、鱼制食品、果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果冻、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海藻提取物、果冻、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欢乐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欢乐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欢乐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欢乐家”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安蓝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美益天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9日对第35934935号“欢乐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182198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309520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41932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268061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755623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882473号“欢乐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006517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041931A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6263668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5129190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90896号“欢乐家HUANLEJI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欢乐家”系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在食品、饮料等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摹仿申请人企业字号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了申请人的知名引证商标,其搭便车的意图明显,主观欺骗意图明显,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对市场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引证商标信息页、欢乐家官方网站打印件、广告代言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参展照片及网站宣传页面、申请人及商标所获荣誉证证明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加工过的槟榔、果冻、木耳、豆腐”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食用海藻提取物、果冻、精制坚果仁、鱼制食品、果酱”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申请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申请注册商标权利障碍,下文不再赘述。
3、我局于2014年2月10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认定引证商标七在第29类“水果罐头、鱼制食品、果酱”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人援引的引证商标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权利冲突的主张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海藻提取物、水果罐头、果冻、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食用海藻提取物、果冻、鱼制食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欢乐屋”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的显著识别部分“欢乐家”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欢乐家”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欢乐家”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此,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所提无效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适应《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