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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457771号“伊航龙纹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8853号
2019-07-23 00:00:00.0
申请人:山东化氏鱼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诺亚威国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21457771号“伊航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降低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品牌价值,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件的裁定;
3、申请人创始人百科、化氏品牌故事及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
4、期刊证明;
5、引证商标的部分产品网上销售证明、销售清单、发票、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捕鱼用渔篓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伊航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龍紋”,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捕鱼用渔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和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诺亚威国际户外运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30日对第21457771号“伊航龙纹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72703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574701号“龍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77863号“龍紋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降低申请人已有商标的品牌价值,必然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在先案件的裁定;
3、申请人创始人百科、化氏品牌故事及天猫、京东旗舰店截图;
4、期刊证明;
5、引证商标的部分产品网上销售证明、销售清单、发票、媒体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捕鱼用渔篓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钓鱼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我局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由于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为汉字“伊航龙纹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龍紋”,两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捕鱼用渔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但其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本案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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