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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45285号“人人车 严选商城”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7996号
2025-04-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045285 |
申请人:北京车欢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5285号“人人车 严选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0682号、第29851733号、第16218841号、第29424215号、第16241301号、第35108282号、第26180562号、第23335439号、第34418157号、第32170766号、第29428722号、第23335437号、第29430396号、第29435931号、第29434540号、第32170768号、第26180772号、第23335438号、第16235218号、第33802882号、第32170765号、第16297098号、第26180542号、第22763435号、第16245735号、第20703298号、第16230962号、第32129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有人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协商,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转让、许可、洽谈商标共存等事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62074号、第31675519号、第29002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作为“人人车”品牌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信息页;引证商标十九权利人的企业信息档案;“人人车”品牌介绍资料;“人人车”品牌所获荣誉和奖项;“人人车”品牌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有人洽谈、协商的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仍为其他主体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45285号“人人车 严选商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正在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180682号、第29851733号、第16218841号、第29424215号、第16241301号、第35108282号、第26180562号、第23335439号、第34418157号、第32170766号、第29428722号、第23335437号、第29430396号、第29435931号、第29434540号、第32170768号、第26180772号、第23335438号、第16235218号、第33802882号、第32170765号、第16297098号、第26180542号、第22763435号、第16245735号、第20703298号、第16230962号、第321296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有人北京安心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洽谈、协商,协商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商标转让、许可、洽谈商标共存等事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662074号、第31675519号、第290027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作为“人人车”品牌的系列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信息页;引证商标十九权利人的企业信息档案;“人人车”品牌介绍资料;“人人车”品牌所获荣誉和奖项;“人人车”品牌相关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
1、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并未提交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所有人洽谈、协商的相关材料,引证商标一至二十八仍为其他主体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九、二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核定使用的海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八、三十、三十一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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