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3273915号“CAMELBA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20991号
2018-07-10 00:00:00.0
申请人:驼峰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攀山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3273915号“CAMELB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24473号“CAMELBAK及图”商标、第4124471号“CAMELBAK及图”商标、第7130587号“CAMELBAK及图”商标、第7130583号“CAMELBAK”商标、第7130585号“CAMELBAK”商标、第7130589号“CAMELBAK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2538126号“CAMELBAK”商标、第12538127号“CAMELBAK”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6198952号“CAMELB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多个国外知名户外品牌和国际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抢注恶意。三、申请人“CAMELBAK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深受消费者的熟知和喜爱。申请人的“CAMELBAK”商号经多年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CAMELBAK及图”标识系申请人独创的艺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商号权和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正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网络宣传报道、水瓶和背包介绍、商标注册证、百度搜索结果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高,未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亦未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22类商品上使用过“CAMELBAK”商标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曾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二者系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绳梯;汽车拖缆;伪装网;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防水帆布;吊床;遮篷;帐篷;丝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和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28日的第150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旅行饮水瓶、家用容器等商品、第18类帆布背包等商品、第9类护肘垫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水瓶等商品、第11类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饮水瓶、家用容器、帆布背包、护肘垫、隔热水瓶、水过滤器等商品在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理由。关于商号权,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绳索等商品相关行业领域内使用了“CAMELBAK”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CAMELBAK”由普通印刷体字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内容,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KLYMIT”、“VALANDRE”、“patagonia”、“ICEPEAK”等多个户外运动品牌,在第22类上申请注册了“DUNLOP”、“D及图”、“邓禄普”等商标。被申请人是一家商贸公司,对以上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依旧申请注册了多个他人商标,很明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攀山鼠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恒方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28日对第13273915号“CAMELBA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24473号“CAMELBAK及图”商标、第4124471号“CAMELBAK及图”商标、第7130587号“CAMELBAK及图”商标、第7130583号“CAMELBAK”商标、第7130585号“CAMELBAK”商标、第7130589号“CAMELBAK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12538126号“CAMELBAK”商标、第12538127号“CAMELBAK”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二)、第16198952号“CAMELB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除此之外,被申请人还在不同类别上注册了多个国外知名户外品牌和国际知名品牌,具有一贯抢注恶意。三、申请人“CAMELBAK及图”商标在世界范围内享有很高的声誉,深受消费者的熟知和喜爱。申请人的“CAMELBAK”商号经多年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CAMELBAK及图”标识系申请人独创的艺术作品,申请人对其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商号权和著作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四条、《反正不正当竞争》第二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网络宣传报道、水瓶和背包介绍、商标注册证、百度搜索结果信息、不予注册决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高,未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亦未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第22类商品上使用过“CAMELBAK”商标标识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未曾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二者系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2类“绳索;绳梯;汽车拖缆;伪装网;运载工具非专用盖罩;防水帆布;吊床;遮篷;帐篷;丝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和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分别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商标局经审理决定,争议商标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5月28日的第1505期《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旅行饮水瓶、家用容器等商品、第18类帆布背包等商品、第9类护肘垫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隔热水瓶等商品、第11类水过滤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亦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行饮水瓶、家用容器、帆布背包、护肘垫、隔热水瓶、水过滤器等商品在消费渠道、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的理由。关于商号权,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绳索等商品相关行业领域内使用了“CAMELBAK”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关于著作权,本案中,争议商标“CAMELBAK”由普通印刷体字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图形及整体外观设计而非文字内容,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绳索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标识在字母构成上完全相同,实在难谓巧合,其行为难谓正当。且除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KLYMIT”、“VALANDRE”、“patagonia”、“ICEPEAK”等多个户外运动品牌,在第22类上申请注册了“DUNLOP”、“D及图”、“邓禄普”等商标。被申请人是一家商贸公司,对以上商标的情况理应知晓,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依旧申请注册了多个他人商标,很明显并非出于正当经营使用的目的。被申请人借助他人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