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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71795号“牛首山”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2720号
2020-0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3971795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王林炜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71795号“牛首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6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7月30日至2018年07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一直按照企业的经营需求合理合法使用其企业名下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
1、门店门头;
2、产品及产品包装;
3、商标衍生产品及员工工作服;
4、申请人名片及店内专用纸巾。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上述复审申请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人仅提供图片证据,没有任何发票合同等销售证据,尚难以证明申请人真实销售使用了复审商标相关产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南京黑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现提供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食品供货合同、发票;
7、店铺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精制坚果仁;水果色拉;类可可脂;豆腐;干食用菌;糖炒栗子商品上。
2018年07月30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4月2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证据1-4及证据7均为图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可证明申请人许可南京黑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证据6食品供货合同、发票大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仅一份食品供货合同显示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7日数量较少,且其对应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为“餐饮服务”(形成时间为2019年01月09日,非指定期间内),并非食品供货合同中显示的沙拉和坚果零食商品,故仅凭此份发票及食品供货合同尚难以认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求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京牛首山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天一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971795号“牛首山”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963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07月30日至2018年07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一直按照企业的经营需求合理合法使用其企业名下的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图片):
1、门店门头;
2、产品及产品包装;
3、商标衍生产品及员工工作服;
4、申请人名片及店内专用纸巾。
通过调取我局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申请人在该阶段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包含在上述复审申请证据中,故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交换和评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申请人仅提供图片证据,没有任何发票合同等销售证据,尚难以证明申请人真实销售使用了复审商标相关产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南京黑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现提供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5、商标使用授权书;
6、食品供货合同、发票;
7、店铺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0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07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精制坚果仁;水果色拉;类可可脂;豆腐;干食用菌;糖炒栗子商品上。
2018年07月30日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加工过的槟榔”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04月26日我局作出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槟榔”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本案中,证据1-4及证据7均为图片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5可证明申请人许可南京黑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事实;证据6食品供货合同、发票大部分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仅一份食品供货合同显示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7日数量较少,且其对应发票显示的服务名称为“餐饮服务”(形成时间为2019年01月09日,非指定期间内),并非食品供货合同中显示的沙拉和坚果零食商品,故仅凭此份发票及食品供货合同尚难以认定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加工过的槟榔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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