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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57055号“卡巴克KABA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314719号
2019-12-17 00:00:00.0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镭客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8757055号“卡巴克KAB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SATERBUCKS”、“星巴克”、“星冰乐”等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SA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440818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2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613号“巴克”商标、第15412638号“XING BA KE”商标、第15421815号“XING BA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状态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由《财富》杂志公布的“2014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中,星巴克公司在“50家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全明星榜”排第5名;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星巴克公司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世界知名市场调研及咨询机构华通明略发布的2011年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年度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中申请人排名为第45位;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星巴克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商标的世界性注册清单;
10、有关申请人维权的判决书、商标评审裁定书、处罚决定书;
1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公司信息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茶啤酒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及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仅为己方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镭客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8757055号“卡巴克KABA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久负盛名的跨国企业集团,作为全球领先咖啡品牌,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和餐饮服务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SATERBUCKS”、“星巴克”、“星冰乐”等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SA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法院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4440818号“星巴克”商标、第11619052号“星巴克”商标、第5616613号“巴克”商标、第15412638号“XING BA KE”商标、第15421815号“XING BA 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违反《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禁止注册为商标的标志。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状态下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由《财富》杂志公布的“2014年全球最受赞赏公司排行榜”中,星巴克公司在“50家全球最受赞赏公司全明星榜”排第5名;
2、有关星巴克品牌获奖的中文报道;
3、星巴克公司荣获2013年中国最佳雇主称号及2014年全球最佳绿能品牌的媒体报道;
4、世界知名市场调研及咨询机构华通明略发布的2011年至2014年《BRANDZ最具价值全球品牌百强调查结果》;
5、福布斯Forbes网站公布的“年度全球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TOP100”中申请人排名为第45位;
6、由国际商标协会编著的《驰名及知名商标》(第二版)节录;
7、星巴克相关媒体报道资料;
8、国家图书馆所出具的“星巴克”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商标的世界性注册清单;
10、有关申请人维权的判决书、商标评审裁定书、处罚决定书;
1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关于被申请人公司信息打印件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字母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茶啤酒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其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误认及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仅为己方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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