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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793728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75758号
2021-03-2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京鸿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93728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52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PAW IN PAW/宝英宝”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旗下的童装品牌,其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84773号“PAW IN PAW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1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62804号“PAW IN PAW BEE BEE BEAR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原异议人对 “PAW IN PAW及图”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原异议人“PAW IN PAW/宝英宝”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4、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包括“宝英宝”、“PAW IN PAW”、“川久保玲”、“REI KAWAKUBO”、“李维司”、“泰格虎”、“TAG TIGER”、“MG”等商标。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2、原异议人的“PAW IN PAW”品牌介绍材料;
3、“PAW IN PAW”系列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4、原异议人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材料;
5、原异议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在中国主要城市开设“PAW IN PAW”品牌童装专柜的合同书材料;
6、“PAW IN PAW”品牌的童装产品、产品包装及产品专柜照片材料;
7、上海图书馆出具的以“PAW IN PAW”为搜索关键词的报纸、期刊检索报告书以及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PAW IN PAW”为搜索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8、“PAW IN PAW”产品销售专项审计报告书、销售发票及销量证明材料;
9、原异议人“PAW IN PAW”系列商标获得行政保护的材料;
10、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11、扼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衬衫、针织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 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及字体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李维司”、“川久保玲”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求。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作为涉外企业,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均为外文且为复印件,在无对应中文译文及未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认定为无效。申请人无法核实原异议人是否属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原异议人的代理机构未经合法授权。因此,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申请人通过合法手续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有实际使用证据且不存在向他人兜售、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等行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5、申请人的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曾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贵局核准注册了上述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的延伸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披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 、沪作登字-2014-F-00216867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品牌标识图(二十),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原异议人,著作权人为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制作时间为2006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1日。上述美术作品即“PAW IN PAW及图”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6-F-0606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BEE BEE CHARACTER》,作者李在姬,创作时间1996年2月,首次发表时间2006年3月1日,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即原异议人),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上述美术作品中包括图形(歪头俯趴小熊)作品。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原异议人于200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的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与沪作登字-2014-F-00216867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美术作品一致。原异议人许可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8月07日至2029年08月06日。
5、网民“kaily pai”于2009年5月11日在中国时尚品牌网发表的题为“PAW IN PAW 一个在韩国广受欢迎的童装品牌”文章中使用了“PAW IN PAW及图”作品及图形(歪头俯趴小熊)作品。新浪博客名称为“恋尚江南”的网友于2009年7月27日发表的题为“PAW IN PAW 衣恋童装”文章中使用了“PAW IN PAW及图”作品及图形(歪头俯趴小熊)作品。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6、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包括第12873305号“PAW IN PAW”、第8330758号“川久保玲”、第8330766号“REI KAWAKUBO”、第11209298号图形商标、第8646397号“李维司”、第8949537号“维尼熊 WEENIE BEAR”、第11299051号“维尼熊 WEENIE BEAR”等。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第25类童装、披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事实4和事实5可知,首先,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已经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异议人是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异议人是“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的作者,且原异议人在中国将“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原异议人与“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PAW IN PAW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与“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再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网民已经在中国时尚品牌网、新浪博客上对使用“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的童装进行了宣传介绍。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完全相同。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PAW IN PAW”系列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PAW IN PAW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可知,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知名日本设计师“川久保玲”(英文:REI KAWAKUBO)姓名一致的“川久保玲”、“REI KAWAKUBO”商标,与日本超人气潮牌“川久保玲 PLAY CDG”红色心图形一致的图形商标,与知名牛仔裤品牌“李维斯”相仿的“李维司”商标,与动画电影名称“小熊维尼”相仿的“维尼熊”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相仿的商标。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此类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系伪造,且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的中文译本。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原异议人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利害关系人,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PAW IN PAW”系列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原异议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提出的“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04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法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7793728号“PAW IN PAW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652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PAW IN PAW/宝英宝”系列商标是原异议人旗下的童装品牌,其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5284773号“PAW IN PAW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913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62804号“PAW IN PAW BEE BEE BEAR STO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原异议人对 “PAW IN PAW及图”系列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3、申请人作为原异议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明知原异议人“PAW IN PAW/宝英宝”系列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4、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包括“宝英宝”、“PAW IN PAW”、“川久保玲”、“REI KAWAKUBO”、“李维司”、“泰格虎”、“TAG TIGER”、“MG”等商标。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2、原异议人的“PAW IN PAW”品牌介绍材料;
3、“PAW IN PAW”系列作品登记证书材料;
4、原异议人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材料;
5、原异议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在中国主要城市开设“PAW IN PAW”品牌童装专柜的合同书材料;
6、“PAW IN PAW”品牌的童装产品、产品包装及产品专柜照片材料;
7、上海图书馆出具的以“PAW IN PAW”为搜索关键词的报纸、期刊检索报告书以及在百度搜索引擎上以“PAW IN PAW”为搜索关键词的搜索结果信息材料;
8、“PAW IN PAW”产品销售专项审计报告书、销售发票及销量证明材料;
9、原异议人“PAW IN PAW”系列商标获得行政保护的材料;
10、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11、扼制恶意注册商标行为的相关行政裁定书、行政判决书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衬衫、针织衫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 根据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原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及字体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另经查,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类、第35类、第44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30余件商标,包括“李维司”、“川久保玲”等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的需求。据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会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容易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作为涉外企业,其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均为外文且为复印件,在无对应中文译文及未办理相应公证认证手续的情况下,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应认定为无效。申请人无法核实原异议人是否属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且原异议人的代理机构未经合法授权。因此,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2、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申请人通过合法手续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申请人基于正常经营需要申请注册的商标,均有实际使用证据且不存在向他人兜售、胁迫他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等行为。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未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5、申请人的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曾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贵局核准注册了上述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的延伸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4类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均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童装、披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为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 、沪作登字-2014-F-00216867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品牌标识图(二十),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为原异议人,著作权人为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制作时间为2006年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6年9月1日。上述美术作品即“PAW IN PAW及图”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登记号为2006-F-0606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作品名称为《BEE BEE CHARACTER》,作者李在姬,创作时间1996年2月,首次发表时间2006年3月1日,著作权人为株式会社衣恋世界(即原异议人),登记时间为2006年9月21日。上述美术作品中包括图形(歪头俯趴小熊)作品。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4、原异议人于2006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的本案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与沪作登字-2014-F-00216867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的美术作品一致。原异议人许可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08月07日至2029年08月06日。
5、网民“kaily pai”于2009年5月11日在中国时尚品牌网发表的题为“PAW IN PAW 一个在韩国广受欢迎的童装品牌”文章中使用了“PAW IN PAW及图”作品及图形(歪头俯趴小熊)作品。新浪博客名称为“恋尚江南”的网友于2009年7月27日发表的题为“PAW IN PAW 衣恋童装”文章中使用了“PAW IN PAW及图”作品及图形(歪头俯趴小熊)作品。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6、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申请注册了45件商标,包括第12873305号“PAW IN PAW”、第8330758号“川久保玲”、第8330766号“REI KAWAKUBO”、第11209298号图形商标、第8646397号“李维司”、第8949537号“维尼熊 WEENIE BEAR”、第11299051号“维尼熊 WEENIE BEAR”等。
以上事实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0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第25类童装、披肩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著作权。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事实4和事实5可知,首先,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设计独特、新颖,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美术作品的保护范畴。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已经在中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原异议人是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异议人是“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的作者,且原异议人在中国将“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作为商标进行了注册,原异议人与“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PAW IN PAW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与“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再次,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相关网民已经在中国时尚品牌网、新浪博客上对使用“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的童装进行了宣传介绍。申请人完全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最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主张著作权的“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等方面完全相同。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同意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PAW IN PAW”系列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为服装。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PAW IN PAW及图”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标志。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6可知,除被异议商标之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知名日本设计师“川久保玲”(英文:REI KAWAKUBO)姓名一致的“川久保玲”、“REI KAWAKUBO”商标,与日本超人气潮牌“川久保玲 PLAY CDG”红色心图形一致的图形商标,与知名牛仔裤品牌“李维斯”相仿的“李维司”商标,与动画电影名称“小熊维尼”相仿的“维尼熊”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相仿的商标。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商标均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此类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保护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另,2014年《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系伪造,且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对应的中文译本。原异议人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了相应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原异议人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原异议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图形(歪头俯趴小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PAW IN PAW及图”美术作品著作权利害关系人,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对“PAW IN PAW”系列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故原异议人具备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故申请人提出的“原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应当不予受理”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已经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8048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予以宣告无效。故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第12873305号“PAW IN PAW”商标已经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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