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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426937号“蚂蚁酷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79041号
2023-03-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426937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美劲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对第26426937号“蚂蚁酷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13212号“蚂可”商标、第16779581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8271274号“蚂蚁微客”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579038号“蚂蚁微贷”商标、第17068454号“蚂蚁聚财”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已经过宣传及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不正当利用“蚂蚁金服”品牌声誉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信息;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蚂蚁集团介绍;3、所获荣誉证明资料;4、核心媒体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资料;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关联关系证明;6、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8、“蚂可”百度百科介绍;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蚂蚁酷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九、十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美劲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3月28日对第26426937号“蚂蚁酷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蚂蚁金服”是申请人及阿里巴巴集团倾力打造的为小微企业和个人消费者提供普惠金融服务的品牌,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413212号“蚂可”商标、第16779581号“蚂蚁达客”商标、第18271274号“蚂蚁微客”商标、第14653254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579038号“蚂蚁微贷”商标、第17068454号“蚂蚁聚财”商标、第13602714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19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已经过宣传及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对此理应知晓,被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攀附“蚂蚁金服”品牌知名度,不正当利用“蚂蚁金服”品牌声誉的意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易导致消费者误选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且已有诸多类似案例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1、商标档案信息;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蚂蚁集团介绍;3、所获荣誉证明资料;4、核心媒体对申请人及“蚂蚁金服”的宣传报道资料;5、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情况、关联关系证明;6、支付宝行业地位证明;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8、“蚂可”百度百科介绍;9、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名下商标信息;10、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育教育、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8年9月27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九、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教育、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通过模拟装置进行的培训服务、录像带录制、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蚂蚁酷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商标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引证商标九、十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对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且其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禁止性规定之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问题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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